在执法办案实践中,过期农药的检验结果除了“不合格”之外,还可能出现“假农药”与“合格”两种情形,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执法主体也不同。笔者认为,很有必要结合不同的检验结果,对处理过期农药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检验结果1:过期农药是假农药。包括以非农药冒充农药、以此种农药冒充彼种农药等情形。 检验结果2:过期农药是劣质农药。包括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即不合格)、失去使用效能等情形。 对于上述两种检验结果,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 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 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此可见,对于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 有权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检验结果3:过期农药质量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即合格)。 对于这种检验结果,《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 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营 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对于销售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但经检验合格的农药的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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